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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宣傳

2017-04-13 10:54:27  

  

 

  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宣傳标語 (參考)

  1、維護國家安全是全黨全國人民共同任務。

  2、維護國家安全 ,共築鋼鐵長城。

  3、增強國家安全意識,保障國家長治久安。

  4、嚴格貫徹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自覺維護祖國的安全和利益。

  5、嚴厲打擊各種恐怖勢力,确保人民生命财産安全。

  6、反恐安全,人人有責;保持警覺,全體動員。

  7、履行公民義務,舉報恐怖犯罪。

  8、加強反恐安全教育,提高全民反恐意識。

  9、共同構築反間諜的人民防線。

  10、反間諜鬥争是維護國家安全利益、維護社會政治穩定的重要戰線。

  11、反間諜工作是關乎國家安全、社會穩定與人民群衆切身利益的大事。

  12、學習貫徹《反間諜法》,共同維護國家安全。

  13、依法規範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内活動管理,促進交往與合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四章 國家安全制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情報信息

  第三節 風險預防、評估和預警

  第四節 審查監管

  第五節 危機管控

  第五章 國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 公民、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保護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實現中華民族偉大複興,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是指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于沒有危險和不受内外威脅的狀态,以及保障持續安全狀态的能力。

  第三條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以人民安全為宗旨,以政治安全為根本,以經濟安全為基礎,以軍事、文化、社會安全為保障,以促進國際安全為依托,維護各領域國家安全,構建國家安全體系,走中國特色國家安全道路。

  第四條 堅持中國共産黨對國家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集中統一、高效權威的國家安全領導體制。

  第五條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負責國家安全工作的決策和議事協調,研究制定、指導實施國家安全戰略和有關重大方針政策,統籌協調國家安全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六條 國家制定并不斷完善國家安全戰略,全面評估國際、國内安全形勢,明确國家安全戰略的指導方針、中長期目标、重點領域的國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

  第七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八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統籌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國土安全和國民安全、傳統安全和非傳統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标本兼治,專門工作與群衆路線相結合,充分發揮專門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能作用,廣泛動員公民和組織,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互信、互利、平等、協作,積極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開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國際安全義務,促進共同安全,維護世界和平。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

  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在内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第十二條 國家對在維護國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任何個人和組織違反本法和有關法律,不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義務或者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每年4月15日為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十五條 國家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維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健全社會主義法治,強化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機制,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的各項權利。

  國家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颠覆或者煽動颠覆人民民主專政政權的行為;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竊取、洩露國家秘密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境外勢力的滲透、破壞、颠覆、分裂活動。

  第十六條 國家維護和發展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衛人民安全,創造良好生存發展條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環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産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國家加強邊防、海防和空防建設,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衛和管控措施,保衛領陸、内水、領海和領空安全,維護國家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

  第十八條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建設與保衛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需要相适應的武裝力量;實施積極防禦軍事戰略方針,防備和抵禦侵略,制止武裝颠覆和分裂;開展國際軍事安全合作,實施聯合國維和、國際救援、海上護航和維護國家海外利益的軍事行動,維護國家主權、安全、領土完整、發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條 國家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健全預防和化解經濟安全風險的制度機制,保障關系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重點産業、重大基礎設施和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經濟利益安全。

  第二十條 國家健全金融宏觀審慎管理和金融風險防範、處置機制,加強金融基礎設施和基礎能力建設,防範和化解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防範和抵禦外部金融風險的沖擊。

  第二十一條 國家合理利用和保護資源能源,有效管控戰略資源能源的開發,加強戰略資源能源儲備,完善資源能源運輸戰略通道建設和安全保護措施,加強國際資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應急保障能力,保障經濟社會發展所需的資源能源持續、可靠和有效供給。

  第二十二條 國家健全糧食安全保障體系,保護和提高糧食綜合生産能力,完善糧食儲備制度、流通體系和市場調控機制,健全糧食安全預警制度,保障糧食供給和質量安全。

  第二十三條 國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防範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響,掌握意識形态領域主導權,增強文化整體實力和競争力。

  第二十四條 國家加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加快發展自主可控的戰略高新技術和重要領域核心關鍵技術,加強知識産權的運用、保護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設,保障重大技術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體系,提升網絡與信息安全保護能力,加強網絡和信息技術的創新研究和開發應用,實現網絡和信息核心技術、關鍵基礎設施和重要領域信息系統及數據的安全可控;加強網絡管理,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網絡攻擊、網絡入侵、網絡竊密、散布違法有害信息等網絡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網絡空間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

  第二十六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強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民族分裂活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實現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二十七條 國家依法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動,堅持宗教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利用宗教名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反對境外勢力幹涉境内宗教事務,維護正常宗教活動秩序。

  國家依法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邪教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加強防範和處置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依法開展情報、調查、防範、處置以及資金監管等工作,依法取締恐怖活動組織和嚴厲懲治暴力恐怖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國家健全有效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的體制機制,健全公共安全體系,積極預防、減少和化解社會矛盾,妥善處置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影響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促進社會和諧,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安定。

  第三十條 國家完善生态環境保護制度體系,加大生态建設和環境保護力度,劃定生态保護紅線,強化生态風險的預警和防控,妥善處置突發環境事件,保障人民賴以生存發展的大氣、水、土壤等自然環境和條件不受威脅和破壞,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三十一條 國家堅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術,加強國際合作,防止核擴散,完善防擴散機制,加強對核設施、核材料、核活動和核廢料處置的安全管理、監管和保護,加強核事故應急體系和應急能力建設,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對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環境的危害,不斷增強有效應對和防範核威脅、核攻擊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 國家堅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域和極地,增強安全進出、科學考察、開發利用的能力,加強國際合作,維護我國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域和極地的活動、資産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 國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海外中國公民、組織和機構的安全和正當權益,保護國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脅和侵害。

  第三十四條 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發展利益的需要,不斷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争和和平的問題,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争狀态的宣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決定全國或者個别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态,行使憲法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進入緊急狀态,宣布戰争狀态,發布動員令,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行政法規,規定有關行政措施,發布有關決定和命令;實施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和政策;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内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态;行使憲法法律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八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決定軍事戰略和武裝力量的作戰方針,統一指揮維護國家安全的軍事行動,制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軍事法規,發布有關決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貫徹執行國家安全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管理指導本系統、本領域國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内,保證國家安全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内的國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區、澳門特别行政區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檢察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有關軍事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關職權。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貫徹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活動中,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國家安全制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四條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實行統分結合、協調高效的國家安全制度與工作機制。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重點領域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中央有關職能部門推進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工作督促檢查和責任追究機制,确保國家安全戰略和重大部署貫徹落實。

  第四十七條 各部門、各地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貫徹實施國家安全戰略。

  第四十八條 國家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門會商工作機制,就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項進行會商研判,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中央與地方之間、部門之間、軍地之間以及地區之間關于國家安全的協同聯動機制。

  第五十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決策咨詢機制,組織專家和有關方面開展對國家安全形勢的分析研判,推進國家安全的科學決策。

  第二節 情報信息

  第五十一條 國家健全統一歸口、反應靈敏、準确高效、運轉順暢的情報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報信息工作協調機制,實現情報信息的及時收集、準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根據職責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

  國家機關各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于獲取的涉及國家安全的有關信息應當及時上報。

  第五十三條 開展情報信息工作,應當充分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加強對情報信息的鑒别、篩選、綜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條 情報信息的報送應當及時、準确、客觀,不得遲報、漏報、瞞報和謊報。

  第三節 風險預防、評估和預警

  第五十五條 國家制定完善應對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預案。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風險評估機制,定期開展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調查評估。

  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提交國家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第五十七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風險監視預警制度,根據國家安全風險程度,及時發布相應風險預警。

  第五十八條 對可能即将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危害國家安全的事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四節 審查監管

  第五十九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的制度和機制,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特定物項和關鍵技術、網絡信息技術産品和服務、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和活動,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有效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第六十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行使國家安全審查職責,依法作出國家安全審查決定或者提出安全審查意見并監督執行。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内有關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工作。

  第五節 危機管控

  第六十二條 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協同聯動、有序高效的國家安全危機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根據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的統一部署,依法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管控處置措施。

  第六十四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進入緊急狀态、戰争狀态或者進行全國總動員、局部動員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

  第六十五條 國家決定進入緊急狀态、戰争狀态或者實施國防動員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有權采取限制公民和組織權利、增加公民和組織義務的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條 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依法采取處置國家安全危機的管控措施,應當與國家安全危機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适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保護公民、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危機的信息報告和發布機制。

  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準确、及時報告,并依法将有關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發展、管控處置及善後情況統一向社會發布。

  第六十八條 國家安全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管控處置措施,做好善後工作。

  第五章 國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保障體系,增強維護國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法律制度體系,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七十一條 國家加大對國家安全各項建設的投入,保障國家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和裝備。

  第七十二條 承擔國家安全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标準對國家安全物資進行收儲、保管和維護,定期調整更換,保證儲備物資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條 鼓勵國家安全領域科技創新,發揮科技在維護國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條 國家采取必要措施,招錄、培養和管理國家安全工作專門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國家依法保護有關機關專門從事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合法權益,加大人身保護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開展國家安全專門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關部門和地方應當在職責範圍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條 國家加強國家安全新聞宣傳和輿論引導,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國家安全宣傳教育活動,将國家安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和公務員教育培訓體系,增強全民國家安全意識。

  第六章 公民、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七十七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關于國家安全的有關規定;

  (二)及時報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線索;

  (三)如實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證據;

  (四)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五)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得向危害國家安全的個人或者組織提供任何資助或者協助。

  第七十八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要求,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采取相關安全措施。

  第八十條 公民和組織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八十一條 公民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導緻财産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八十二條 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工作有向國家機關提出批評建議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利。

  第八十三條 在國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權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時,應當依法進行,并以維護國家安全的實際需要為限度。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認定

  第三章 安全防範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五章 調查

  第六章 應對處置

  第七章 國際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範和懲治恐怖活動,加強反恐怖主義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産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依法取締恐怖活動組織,對任何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為恐怖活動提供幫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國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作出妥協,不向任何恐怖活動人員提供庇護或者給予難民地位。

  第三條 本法所稱恐怖主義,是指通過暴力、破壞、恐吓等手段,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産,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以實現其政治、意識形态等目的的主張和行為。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是指恐怖主義性質的下列行為:

  (一)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财産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活動的;

  (二)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或者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的物品,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的服飾、标志的;

  (三)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四)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動。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組織,是指三人以上為實施恐怖活動而組成的犯罪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人員,是指實施恐怖活動的人和恐怖活動組織的成員。

  本法所稱恐怖事件,是指正在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

  第四條 國家将反恐怖主義納入國家安全戰略,綜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強反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運用政治、經濟、法律、文化、教育、外交、軍事等手段,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義或者其他方法煽動仇恨、煽動歧視、鼓吹暴力等極端主義,消除恐怖主義的思想基礎。

  第五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堅持專門工作與群衆路線相結合,防範為主、懲防結合和先發制敵、保持主動的原則。

  第六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應當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風俗習慣,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視性做法。

  第七條 國家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領導和指揮全國反恐怖主義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在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領導和指揮下,負責本地區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八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分工,實行工作責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以及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并根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部署,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動配合機制,依靠、動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共同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的義務,發現恐怖活動嫌疑或者恐怖活動嫌疑人員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對舉報恐怖活動或者協助防範、制止恐怖活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或者機構實施的恐怖活動犯罪,或者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恐怖活動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刑事管轄權,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認定

  第十二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根據本法第三條的規定,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外交部門和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對于需要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應當向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産,應當立即予以凍結,并按照規定及時向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被認定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對認定不服的,可以通過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申請複核。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及時進行複核,作出維持或者撤銷認定的決定。複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作出撤銷認定的決定的,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資金、資産已被凍結的,應當解除凍結。

  第十六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管轄權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依法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對于在判決生效後需要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安全防範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義意識。

  教育、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将恐怖活動預防、應急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内容。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宗教、互聯網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加強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進行防範、調查恐怖活動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内容監督制度和安全技術防範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内容的信息傳播;發現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内容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相關記錄,删除相關信息,并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網信、電信、公安、國家安全等主管部門對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内容的信息,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停止傳輸、删除相關信息,或者關閉相關網站、關停相關服務。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執行,并保存相關記錄,協助進行調查。對互聯網上跨境傳輸的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内容的信息,電信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技術措施,阻斷傳播。

  第二十條 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貨運和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實行安全查驗制度,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依照規定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對禁止運輸、寄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不得運輸、寄遞。

  前款規定的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實行運輸、寄遞客戶身份、物品信息登記制度。

  第二十一條 電信、互聯網、金融、住宿、長途客運、機動車租賃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生産和進口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槍支等武器、彈藥、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作出電子追蹤标識,對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檢示蹤标識物。

  運輸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運營中的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的運輸工具通過定位系統實行監控。

  有關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實行嚴格的監督管理,嚴密防範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擴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對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特定區域、特定時間,可以決定對生産、進出口、運輸、銷售、使用、報廢實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現金、實物進行交易或者對交易活動作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條 發生槍支等武器、彈藥、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被盜、被搶、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發單位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依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開展調查。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制作、生産、儲存、運輸、進出口、銷售、提供、購買、使用、持有、報廢、銷毀前款規定的物品。公安機關發現的,應當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門發現的,應當予以扣押,并立即通報公安機關;其他單位、個人發現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恐怖主義融資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可以依法進行調查,采取臨時凍結措施。

  第二十五條 審計、财政、稅務等部門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有關單位實施監督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資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 海關在對進出境人員攜帶現金和無記名有價證券實施監管的過程中,發現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應當立即通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組織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符合反恐怖主義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督促有關建設單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樞紐、城市公共區域的重點部位,配備、安裝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等防範恐怖襲擊的技防、物防設備、設施。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對宣揚極端主義,利用極端主義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産、妨害社會管理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公安機關發現極端主義活動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将有關人員強行帶離現場并登記身份信息,對有關物品、資料予以收繳,對非法活動場所予以查封。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宣揚極端主義的物品、資料、信息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對被教唆、脅迫、引誘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或者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和監護人對其進行幫教。

  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加強對服刑的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的管理、教育、矯正等工作。監獄、看守所對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根據教育改造和維護監管秩序的需要,可以與普通刑事罪犯混合關押,也可以個别關押。

  第三十條 對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在刑滿釋放前根據其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服刑期間的表現,釋放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等進行社會危險性評估。進行社會危險性評估,應當聽取有關基層組織和原辦案機關的意見。經評估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議,并将建議書副本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對于确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在罪犯刑滿釋放前作出責令其在刑滿釋放後接受安置教育的決定。決定書副本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被決定安置教育的人員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安置教育由省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安置教育機構應當每年對被安置教育人員進行評估,對于确有悔改表現,不緻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見,報決定安置教育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決定。被安置教育人員有權申請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檢察院對安置教育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将遭受恐怖襲擊的可能性較大以及遭受恐怖襲擊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财産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的單位、場所、活動、設施等确定為防範恐怖襲擊的重點目标,報本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重點目标的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施,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二)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專項經費保障制度,配備、更新防範和處置設備、設施;

  (三)指定相關機構或者落實責任人員,明确崗位職責;

  (四)實行風險評估,實時監視安全威脅,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防範措施落實情況。

  重點目标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相關标準和實際需要,對重點目标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技防、物防設備、設施。

  重點目标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值班監看、信息保存使用、運行維護等管理制度,保障相關系統正常運行。采集的視頻圖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對重點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單位、場所、活動、設施,其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

  第三十三條 重點目标的管理單位應當對重要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對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員,應當調整工作崗位,并将有關情況通報公安機關。

  第三十四條 大型活動承辦單位以及重點目标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進入大型活動場所、機場、火車站、碼頭、城市軌道交通站、公路長途客運站、口岸等重點目标的人員、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和管制物品,應當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五條 對航空器、列車、船舶、城市軌道車輛、公共電汽車等公共交通運輸工具,營運單位應當依照規定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作。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掌握重點目标的基礎信息和重要動态,指導、監督重點目标的管理單位履行防範恐怖襲擊的各項職責。

  公安機關、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重點目标進行警戒、巡邏、檢查。

  第三十七條 飛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空域、航空器和飛行活動管理,嚴密防範針對航空器或者利用飛行活動實施的恐怖活動。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在重點國(邊)境地段和口岸設置攔阻隔離網、視頻圖像采集和防越境報警設施。

  公安機關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應當嚴密組織國(邊)境巡邏,依照規定對抵離國(邊)境前沿、進出國(邊)境管理區和國(邊)境通道、口岸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邊地區的船舶進行查驗。

  第三十九條 出入境證件簽發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對恐怖活動人員和恐怖活動嫌疑人員,有權決定不準其出境入境、不予簽發出境入境證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證件作廢。

  第四十條 海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發現恐怖活動嫌疑人員或者涉嫌恐怖活動物品的,應當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檢驗檢疫機關發現涉嫌恐怖活動物品的,應當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旅遊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境外投資合作、旅遊等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對中國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駐外機構、設施、财産加強安全保護,防範和應對恐怖襲擊。

  第四十二條 駐外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防範制度和應對處置預案,加強對有關人員、設施、财産的安全保護。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四十三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建立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實行跨部門、跨地區情報信息工作機制,統籌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搜集工作,對搜集的有關線索、人員、行動類情報信息,應當依照規定及時統一歸口報送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建立跨部門情報信息工作機制,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對重要的情報信息,應當及時向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報告,對涉及其他地方的緊急情報信息,應當及時通報相關地方。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靠群衆,加強基層基礎工作,建立基層情報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事機關在其職責範圍内,因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

  依照前款規定獲取的材料,隻能用于反恐怖主義應對處置和對恐怖活動犯罪、極端主義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對于在本法第三章規定的安全防範工作中獲取的信息,應當根據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的要求,及時提供。

  第四十七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地方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以及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有關情報信息進行篩查、研判、核查、監控,認為有發生恐怖事件危險,需要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應對處置措施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和單位,并可以根據情況發出預警。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通報做好安全防範、應對處置工作。

  第四十八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和單位、個人應當對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義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隐私予以保密。

  違反規定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調查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恐怖活動嫌疑的報告或者發現恐怖活動嫌疑,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迅速進行調查。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對嫌疑人員進行盤問、檢查、傳喚,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紋、虹膜圖像等人體生物識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脫落細胞等生物樣本,并留存其簽名。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關情況的人員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地點接受詢問。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相關信息和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詢嫌疑人員的存款、彙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财産,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情況複雜的,可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根據其危險程度,責令恐怖活動嫌疑人員遵守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約束措施: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指定的處所;

  (二)不得參加大型群衆性活動或者從事特定的活動;

  (三)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特定的場所;

  (四)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活動情況;

  (六)将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公安機關保存。

  公安機關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對其遵守約束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

  采取前兩款規定的約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不需要繼續采取約束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經調查,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偵查。本章規定的有關期限屆滿,公安機關未立案偵查的,應當解除有關措施。

  第六章 應對處置

  第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體系。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針對恐怖事件的規律、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分級、分類制定國家應對處置預案,具體規定恐怖事件應對處置的組織指揮體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範、應對處置程序以及事後社會秩序恢複等内容。

  有關部門、地方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應對處置預案。

  第五十六條 應對處置恐怖事件,各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指揮機構,實行指揮長負責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人可以擔任指揮長,也可以确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負責人擔任指揮長。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指揮;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内發生的涉及多個行政區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由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指揮。

  第五十七條 恐怖事件發生後,發生地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确定指揮長。有關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按照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和指揮長的統一領導、指揮,協同開展打擊、控制、救援、救護等現場應對處置工作。

  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對應對處置工作進行指導,必要時調動有關反恐怖主義力量進行支援。

  需要進入緊急狀态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

  第五十八條 發現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處置,并向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報告;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發現正在實施恐怖活動的,應當立即予以控制并将案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尚未确定指揮長的,由在場處置的公安機關職級最高的人員擔任現場指揮員。公安機關未能到達現場的,由在場處置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或者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職級最高的人員擔任現場指揮員。現場應對處置人員無論是否屬于同一單位、系統,均應當服從現場指揮員的指揮。

  指揮長确定後,現場指揮員應當向其請示、報告工作或者有關情況。

  第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境外的機構、人員、重要設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襲擊的,國務院外交、公安、國家安全、商務、金融、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旅遊、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啟動應對處置預案。國務院外交部門應當協調有關國家采取相應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境外的機構、人員、重要設施遭受嚴重恐怖襲擊後,經與有關國家協商同意,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組織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派出工作人員赴境外開展應對處置工作。

  第六十條 應對處置恐怖事件,應當優先保護直接受到恐怖活動危害、威脅人員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條 恐怖事件發生後,負責應對處置的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決定由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對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封鎖現場和周邊道路,查驗現場人員的身份證件,在有關場所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

  (三)在特定區域内實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對特定區域内的交通運輸工具進行檢查;

  (四)在特定區域内實施互聯網、無線電、通訊管制;

  (五)在特定區域内或者針對特定人員實施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緻危害擴大的生産經營活動;

  (七)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電信、互聯網、廣播電視、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

  (八)組織志願人員參加反恐怖主義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九)其他必要的應對處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應對處置措施,由省級以上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決定或者批準;采取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應對處置措施,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決定。應對處置措施應當明确适用的時間和空間範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二條 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備、攜帶武器的應對處置人員,對在現場持槍支、刀具等兇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險方法,正在或者準備實施暴力行為的人員,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緊急情況下或者警告後可能導緻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三條 恐怖事件發生、發展和應對處置信息,由恐怖事件發生地的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發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報道、傳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動的實施細節;不得發布恐怖事件中殘忍、不人道的場景;在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過程中,除新聞媒體經負責發布信息的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批準外,不得報道、傳播現場應對處置的工作人員、人質身份信息和應對處置行動情況。

  第六十四條 恐怖事件應對處置結束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幫助受影響的單位和個人盡快恢複生活、生産,穩定受影響地區的社會秩序和公衆情緒。

  第六十五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給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員及其近親屬适當的救助,并向失去基本生活條件的受害人員及其近親屬及時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衛生、民政等主管部門應當為恐怖事件受害人員及其近親屬提供心理、醫療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恐怖事件立案偵查,查明事件發生的原因、經過和結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動組織、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對恐怖事件的發生和應對處置工作進行全面分析、總結評估,提出防範和應對處置改進措施,向上一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報告。

  第七章 國際合作

  第六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合作。

  第六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政策對話、情報信息交流、執法合作和國際資金監管合作。

  在不違背我國法律的前提下,邊境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經國務院或者中央有關部門批準,可以與相鄰國家或者地區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交流、執法合作和國際資金監管合作。

  第七十條 涉及恐怖活動犯罪的刑事司法協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經與有關國家達成協議,并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可以派員出境執行反恐怖主義任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派員出境執行反恐怖主義任務,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第七十二條 通過反恐怖主義國際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處罰、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我方承諾不作為證據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将反恐怖主義工作經費分别列入同級财政預算。

  國家對反恐怖主義重點地區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對應對處置大規模恐怖事件給予經費保障。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以及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職責,建立反恐怖主義專業力量,加強專業訓練,配備必要的反恐怖主義專業設備、設施。

  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指導有關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力量、志願者隊伍,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七十五條 對因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或者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導緻傷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待遇。

  第七十六條 因報告和制止恐怖活動,在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中作證,或者從事反恐怖主義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經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觸被保護人員;

  (三)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變更被保護人員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單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采取不公開被保護單位的真實名稱、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護單位,對被保護單位辦公、經營場所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七十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反恐怖主義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開發和推廣使用先進的反恐怖主義技術、設備。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因履行反恐怖主義職責的緊急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财産。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複原狀,并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因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補償。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請求賠償、補償。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的物品,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的服飾、标志,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幫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參與下列活動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的;

  (二)制作、傳播、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三)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服飾、标志的;

  (四)為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實施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活動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條 利用極端主義,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強迫他人參加宗教活動,或者強迫他人向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提供财物或者勞務的;

  (二)以恐吓、騷擾等方式驅趕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員離開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騷擾等方式幹涉他人與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員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騷擾等方式幹涉他人生活習俗、方式和生産經營的;

  (五)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歪曲、诋毀國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規,煽動、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動、脅迫群衆損毀或者故意損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國家法定證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動、脅迫他人以宗教儀式取代結婚、離婚登記的;

  (九)煽動、脅迫未成年人不接受義務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極端主義破壞國家法律制度實施的。

  第八十二條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動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行為,窩藏、包庇,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産,未立即予以凍結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規定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進行防範、調查恐怖活動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技術支持和協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停止傳輸、删除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内容的信息,保存相關記錄,關閉相關網站或者關停相關服務的;

  (三)未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内容監督制度和安全技術防範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内容的信息傳播,情節嚴重的。

  第八十五條 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貨運和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實行安全查驗制度,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或者未依照規定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的;

  (二)對禁止運輸、寄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予以運輸、寄遞的;

  (三)未實行運輸、寄遞客戶身份、物品信息登記制度的。

  第八十六條 電信、互聯網、金融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客戶提供服務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住宿、長途客運、機動車租賃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照規定對槍支等武器、彈藥、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作出電子追蹤标識,對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檢示蹤标識物的;

  (二)未依照規定對運營中的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的運輸工具通過定位系統實行監控的;

  (三)未依照規定對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實行嚴格的監督管理,情節嚴重的;

  (四)違反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對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決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條 防範恐怖襲擊重點目标的管理、營運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專項經費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備防範和處置設備、設施的;

  (三)未落實工作機構或者責任人員的;

  (四)未對重要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員調整工作崗位的;

  (五)對公共交通運輸工具未依照規定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值班監看、信息保存使用、運行維護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動承辦單位以及重點目标的管理單位未依照規定對進入大型活動場所、機場、火車站、碼頭、城市軌道交通站、公路長途客運站、口岸等重點目标的人員、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安全檢查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恐怖活動嫌疑人員違反公安機關責令其遵守的約束措施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條 新聞媒體等單位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報道、傳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動的實施細節,發布恐怖事件中殘忍、不人道的場景,或者未經批準,報道、傳播現場應對處置的工作人員、人質身份信息和應對處置行動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拒不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情報信息、調查、應對處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 阻礙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阻礙人民警察、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第九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從事相關業務、提供相關服務或者責令停産停業;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有關證照或者撤銷登記。

  第九十四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違反規定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隐私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有關部門接到檢舉、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并回複檢舉、控告人。

  第九十五條 對依照本法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扣留、收繳的物品、資金等,經審查發現與恐怖主義無關的,應當及時解除有關措施,予以退還。

  第九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七條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三章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反間諜工作堅持中央統一領導,堅持公開工作與秘密工作相結合、專門工作與群衆路線相結合、積極防禦、依法懲治的原則。

  第三條國家安全機關是反間諜工作的主管機關。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有關工作。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各企業事業組織,都有防範、制止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

  第五條反間諜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内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第七條國家對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給予保護,對有重大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十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閱或者調取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複原狀,并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間諜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驗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國家安全機關對用于間諜行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以及用于資助間諜行為的資金、場所、物資,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反間諜技術防範标準,指導有關部門落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對存在隐患的部門,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檢測。

  第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隻能用于反間諜工作。對屬于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隐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九條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間諜行為。

  第二十條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

  因協助反間諜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公民和組織發現間諜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向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報告的,相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間諜行為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四條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條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确認。

  第二十六條任何個人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處理,并将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個人和組織,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壓制和打擊報複。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内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并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條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條洩露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其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對其非法持有的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予以沒收。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條隐藏、轉移、變賣、損毀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物的,或者明知是間諜活動的涉案财物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可以限期離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物,應當妥善保管,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處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二)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應當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

  (三)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返還相關财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财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違反規定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隐私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法所稱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一)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内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内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

  (四)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标的;

  (五)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适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内活動管理法

  (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四号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内活動管理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16年4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6年4月28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登記和備案

  第三章 活動規範

  第四章 便利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引導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的活動,保障其合法權益,促進交流與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開展活動适用本法。

  本法所稱境外非政府組織,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智庫機構等非營利、非政府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依照本法可以在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環保等領域和濟困、救災等方面開展有利于公益事業發展的活動。

  第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依法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開展活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不得危害中國的國家統一、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不得從事或者資助營利性活動、政治活動,不得非法從事或者資助宗教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開展活動的相應業務主管單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開展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提供服務。

  國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組織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研究、協調、解決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開展活動監督管理和服務便利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國家對為中國公益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境外非政府組織給予表彰。

  第二章 登記和備案

  第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開展活動,應當依法登記設立代表機構;未登記設立代表機構需要在中國境内開展臨時活動的,應當依法備案。

  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登記設立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未經備案的,不得在中國境内開展或者變相開展活動,不得委托、資助或者變相委托、資助中國境内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中國境内開展活動。

  第十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符合下列條件,根據業務範圍、活動地域和開展活動的需要,可以申請在中國境内登記設立代表機構: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

  (二)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有利于公益事業發展;

  (四)在境外存續二年以上并實質性開展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申請登記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

  業務主管單位的名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公布。

  第十二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登記。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文件、材料;

  (三)拟設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簡曆及其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或者聲明;

  (四)拟設代表機構的住所證明材料;

  (五)資金來源證明材料;

  (六)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設立申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三條 對準予登記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登記證書,并向社會公告。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業務範圍;

  (四)活動地域;

  (五)首席代表;

  (六)業務主管單位。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憑登記證書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刻制印章,在中國境内的銀行開立銀行賬戶,并将稅務登記證件複印件、印章式樣以及銀行賬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并向社會公告:

  (一)境外非政府組織撤銷代表機構的;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終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注銷登記後,設立該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妥善辦理善後事宜。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涉及相關法律責任的,由該境外非政府組織承擔。

  第十六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未在中國境内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内開展臨時活動的,應當與中國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下稱中方合作單位)合作進行。

  第十七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臨時活動,中方合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在開展臨時活動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境外非政府組織合法成立的證明文件、材料;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與中方合作單位的書面協議;

  (三)臨時活動的名稱、宗旨、地域和期限等相關材料;

  (四)項目經費、資金來源證明材料及中方合作單位的銀行賬戶;

  (五)中方合作單位獲得批準的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在赈災、救援等緊急情況下,需要開展臨時活動的,備案時間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臨時活動期限不超過一年,确實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重新備案。

  登記管理機關認為備案的臨時活動不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中方合作單位停止臨時活動。

  第三章 活動規範

  第十八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以登記的名稱,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内開展活動。

  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内設立分支機構,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包含項目實施、資金使用等内容的下一年度活動計劃報業務主管單位,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十日内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特殊情況下需要調整活動計劃的,應當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開展活動不得對中方合作單位、受益人附加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活動資金包括:

  (一)境外合法來源的資金;

  (二)中國境内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中國境内合法取得的其他資金。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活動不得取得或者使用前款規定以外的資金。

  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内進行募捐。

  第二十二條 設立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通過代表機構在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銀行賬戶管理用于中國境内的資金。

  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通過中方合作單位的銀行賬戶管理用于中國境内的資金,實行單獨記賬,專款專用。

  未經前兩款規定的銀行賬戶,境外非政府組織、中方合作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中國境内進行項目活動資金的收付。

  第二十三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按照代表機構登記的業務範圍、活動地域或者與中方合作單位協議的約定使用資金。

  第二十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執行中國統一的會計制度,聘請具有中國會計從業資格的會計人員依法進行會計核算。财務會計報告應當經中國境内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二十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開展活動,應當按照中國有關外彙管理的規定辦理外彙收支。

  第二十六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和稅款繳納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内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并将聘用的工作人員信息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内發展會員,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設一名首席代表,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設一至三名代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有犯罪記錄的;

  (三)依法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的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銷、吊銷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以經備案的名稱開展活動。

  境外非政府組織、中方合作單位應當于臨時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内将活動情況、資金使用情況等書面報送登記管理機關。

  第三十一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出具意見後,于3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經審計的财務會計報告、開展活動的情況以及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等内容。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将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網站上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中國境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未登記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未經備案的境外非政府組織的委托、資助,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開展活動。

  第四章 便利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國家保障和支持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依法開展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依法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務。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境外非政府組織活動領域和項目目錄,公布業務主管單位名錄,為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活動提供指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境外非政府組織提供政策咨詢、活動指導服務。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統一的網站,公布境外非政府組織申請設立代表機構以及開展臨時活動備案的程序,供境外非政府組織查詢。

  第三十六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等政策。

  第三十七條 對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首席代表和代表中的境外人員,可以憑登記證書、代表證明文件等依法辦理就業等工作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開展活動,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和業務主管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對境外非政府組織設立代表機構、變更登記事項、年度工作報告提出意見,指導、監督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依法開展活動,協助公安機關等部門查處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負責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的登記、年度檢查,境外非政府組織臨時活動的備案,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公安機關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約談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以及其他負責人;

  (二)進入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的住所、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複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設施或者财物。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可以查詢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有關金融機構、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對涉嫌違法活動的銀行賬戶資金,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凍結;對涉嫌犯罪的銀行賬戶資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凍結措施。

  第四十三條 國家安全、外交外事、财政、金融監督管理、海關、稅務、外國專家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中方合作單位以及接受境外非政府組織資金的中國境内單位和個人開立、使用銀行賬戶過程中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主義融資法律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或者中方合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責令限期停止活動;沒收非法财物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登記證書、取締臨時活動: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備案相關事項的;

  (二)未按照登記或者備案的名稱、業務範圍、活動地域開展活動的;

  (三)從事、資助營利性活動,進行募捐或者違反規定發展會員的;

  (四)違反規定取得、使用資金,未按照規定開立、使用銀行賬戶或者進行會計核算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送年度活動計劃、報送或者公開年度工作報告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或者中方合作單位以提供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代表機構登記證書或者進行臨時活動備案的,或者有僞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登記證書、印章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财物和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經登記、備案,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境外非政府組織名義開展活動的;

  (二)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或者注銷登記後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

  (三)境外非政府組織臨時活動期限屆滿或者臨時活動被取締後在中國境内開展活動的;

  (四)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登記代表機構、臨時活動未備案,委托、資助中國境内單位和個人在中國境内開展活動的。

  中國境内單位和個人明知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登記代表機構、臨時活動未備案,與其合作的,或者接受其委托、資助,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其開展活動、進行項目活動資金收付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登記證書或者取締臨時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煽動抗拒法律、法規實施的;

  (二)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

  (三)造謠、诽謗或者發表、傳播其他有害信息,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的;

  (四)從事或者資助政治活動,非法從事或者資助宗教活動的;

  (五)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有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颠覆國家政權等犯罪行為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臨時活動被取締的,自被撤銷、吊銷、取締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國境内再設立代表機構或者開展臨時活動。

  未登記代表機構或者臨時活動未備案開展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自活動被取締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國境内再設立代表機構或者開展臨時活動。

  有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組織,國務院公安部門可以将其列入不受歡迎的名單,不得在中國境内再設立代表機構或者開展臨時活動。

  第四十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财務憑證。對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登記證書、印章并公告作廢。

  第五十條 境外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有關機關可以依法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和業務主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境外非政府組織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境外學校、醫院、自然科學和工程技術的研究機構或者學術組織與境内學校、醫院、自然科學和工程技術的研究機構或者學術組織開展交流合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前款規定的境外學校、醫院、機構和組織在中國境内的活動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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